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9********,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专科毕业,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周某某在网上从事口罩中介业务,为拓展货源经朋友介绍和被告人卓某某成为微信好友。2月底,周某某接到他人订单后,询问卓某某是否有货源,被告人卓某某承诺打款后按时发货,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7500元,用于网络赌博并全部输完。
2020年5月,陈某某和被告人卓某某成为微信好友,6月初,陈某某在朋友圈上发布求购口罩信息,被告人卓某某联系陈某某表示可以联系货源,先后三次收取货款55000元,其向上游口罩中介商傅某某转款订金10000元,又借故表示暂停交易,因已着手准备生产,傅某某退款6500元,被告人卓某某将上述51500元用于网络赌博并全部输完。
2020年3月,何某某与被告人卓某某成为微信好友,二人相商有机会合伙从事口罩中介。2020年6月,被告人虚构为他人采购口罩为由,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用于网络赌博并全部输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未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资金去向说明、手机截图、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傅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洪飞
检察官:余 涛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61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