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巷**号。2012年8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5月2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冀B****0红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峪治安检查站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
后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1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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