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室。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4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6月29日,被告人华某甲受卫某甲(另案处理)邀约,准备报复几天前在卫某甲游戏机室内殴打其妻子黄某某的被害人周某某。华某甲又邀约程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某、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华某甲与周某某相识,不便出面,遂告知程某某等人听卫某甲安排和指挥。同日晚,卫某甲将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放置在轿车后备箱,带领程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某、罗某丙等人到卫某甲的游戏机室门口与周某某谈判,卫某甲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卫某甲指使尹某某、罗某某等人强行将周某某带上车,并将其带至大冶市汪仁镇**湾附近一偏僻处,程某某与卫某甲、尹某某、罗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对周某某进行了殴打。事后,卫某甲给华某甲等人人民币3000元作为感谢。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卫某甲赔偿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华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劝说程某某投案,程某某于同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卫某甲、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临鉴字第1172号;5.辨认笔录;6.被告人华某甲、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嫌疑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青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程某某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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