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包福林,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3********,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屯**组**号。2013年7月24日,包福林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包福林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福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包福林进入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老学校平房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家中5斤枸杞盗走后逃离现场。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夏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认定依据,被告人包福林盗窃枸杞价值为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包福林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提取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福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包福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包福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包福林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泽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福林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1册。
3.移送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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