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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街**号楼**楼。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包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蒙G****3大众朗逸牌小型汽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排干一桥处时,将驾驶车辆停在路中央后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被告人包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诸葛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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