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0********,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被告人包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20年5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8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包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1200元,后向其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1200元,后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1200元,后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4.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包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1300元,后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1450元,后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综上,被告人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五次,约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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