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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2********,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开发区**镇**园**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文栋、凌涛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包某某和援助律师、被害人黄文栋、凌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大润发(维扬店)员工休息室内,因琐事与林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包某某殴打林某某、李某某。

在被害人黄文栋(系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民警)、凌涛(系该局辅警)等人至现场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采用脚踹、拳击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包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文栋、凌涛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卞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文栋、凌涛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时,被告人包某某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园**室,联系方式1322267****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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