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8********,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小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甘A****小轿车上路行驶,被甘沟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甘肃白银公安司法鉴定所(白)公(司)鉴(理化)字【2020】248号检验报告书;4.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包某某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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