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11998********,藏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住昌都市卡若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特殊情况,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向本院提请复议,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无重大影响羁押疾病,无前科。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2时许,昌都市交警支队在昌都市人民医院附近设卡例行检查酒驾,在检查过程中,交警工作人员发现驾驶员贡某某疑似酒驾,并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因现场未检测出结果需进一步检测核实,交通民警秦某某和嘎某某就将驾驶员贡某某带回交警支队进行进一步检测,被告人加某某便陪同贡某某一起到了交警支队4楼办公室。在检测期间,被害人秦某某因工作需要持手机对检测过程进行拍摄,2020年8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人加某某因对交警执法过程不满,遂用拳头袭击现场执法人员秦某某面部、头部数拳,导致秦某某嘴部受伤,佩戴眼镜损坏。事后,被害人秦某某随即报案,被告人加某某被交警队民警现场控制后被卡若区公安局干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害人秦某某伤情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郎某某、嘎某某、贡某某、四某某、加某甲、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视频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被害人秦某某轻伤二级伤害结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宝 明
检察官助理:次旺玉珍
2020 年 12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43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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