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9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村**号**单元**室。被告人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赛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9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村**号附**号**单元**室。被告人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200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村**号**单元**室。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至3日,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经事先共谋,按照加某某、赛某某砸车窗取财、阿某某望风的分工,共同至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等地实施盗窃3次,窃得“黄金叶”牌(硬天叶)香烟1条、“中华”牌(硬双中支)香烟1条、“苏烟”牌(硬彩中)香烟1条、“天梭”牌手表1块、钱包1个、平安福挂件1个及人民币100余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和**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皖JH****号汽车内“黄金叶”牌(硬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和**路南侧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苏EN****号汽车内平安福挂件1个。
3.202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苏BU****号汽车内“中华”牌(硬双中支)香烟1条、“苏烟”牌(硬彩中)香烟1条、“天梭”牌手表1块、钱包1个,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苏B6****号汽车内人民币100元,窃得被害人武某某的苏BB****号汽车内人民币人民币数十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赛某某、阿某某均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加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上述“天梭”牌手表1块、钱包1个及部分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车辆、香烟、手表、钱包、作案工具锤子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和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多次共同通过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阿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加某某、赛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村**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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