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45号
被告人利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7********,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利某甲伙同利某乙(己起诉)、利某丙(另案处理)一起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风光路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白色国威牌GW150-3F型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33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购物票据、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图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提讯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杰
2020年8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利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3.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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