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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24051983********,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路街**委**组,现无固定住所。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1月12日,被告人初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巷**号,采用撬门破锁的方式,先后进入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共1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电线、衣服等物品一宗。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初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采用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于某某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军绿色衣服一件,电线一盘;

2、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初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巷**号**楼,采用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邓某某家中,盗窃黑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

3、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初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巷**号**楼,采用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男士棉衣一件,猪形状存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60余元(硬币)

作案后,被告人初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线变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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