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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6年2月4日假释,2017年10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通祥三村、哥伦布广场、咏硕苑等地,采用推车的手法盗窃3次,共窃得电动车4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通祥三村50号旁,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哥伦布广场2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韩田”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

3.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咏硕苑136-2号门口、咏硕苑92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被害人王某丙的杂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851元。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杂牌踏板式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部分赃物电动车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提供的电动车购买票据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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