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晨,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1********,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学府**号楼**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区**幢**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5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将银行卡号提供给赵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明知其银行卡收到的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8次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转移,涉案人民币499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全部作案,收取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8410.5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人民币154000元,收取手续费合计人民币3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王某甲被诈骗款人民币30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潘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1629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815元。
3.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任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30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款人民币33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650元。
5.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款人民币257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285元。
6.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款人民币50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500元。
7.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5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50元。
8.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15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750元。
9.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王某乙被诈骗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被告人刘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30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420元。
10.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收到的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被告人刘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30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420元。
1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程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被告人刘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00元。
1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被告人刘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750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500元。
1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被告人刘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510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40元。
14.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王某乙被诈骗款人民币40000元,后因其银行账户被冻结,该笔钱未能转出。
15.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款人民币22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100元。
16.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马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被告人刘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800元。
17.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罗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3000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500元。
18.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罗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48810元,其在明知该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4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浦发银行卡1张、广发银行卡1张、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6000元;从证人王某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5200元;依法冻结被告人刘某浦发银行卡内人民币40069.56元;冻结被告人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007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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