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县**小区周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将防盗门打开,在周某某家中盗窃足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铜元及铜钱共13枚、黄铜手镯1副,银质百天锁和铃铛,盗窃面值为10元的鸡年纪念币40枚(共计400元)。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首饰价值3609元,被盗总价值4009元。
2、2020年5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县***城乔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将防盗门打开,在乔某某家中盗窃纪念项链4条(无法鉴定)、现金21元。
3、2020年5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县**花园临街楼范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将防盗门打开后,在范某某家中盗窃黄金吊坠1个,盗窃现金950元。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首饰价值4578元,总价值5528元。
4、2020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跳窗进入温县**街刘某乙家中,在刘某乙家中盗窃OPPO R9S手机1部、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吊坠1个,珍珠项链1条(无法鉴定),现金200元。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首饰价值12962元,被盗总价值13162元。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温县**花园马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将防盗门打开,在马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对、绿翡翠手镯1个,银戒指1个、金镶玉笑面佛项链1条,华为4X手机1部,黄金珠6颗,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物品价值8242元。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温县东梁所****楼王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将防盗门打开后,在王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现金200元。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首饰价值27859元,盗窃总价值为28059元。
7、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用撬棍将温县**花园闫某某家防盗门撬开,在闫某某家中盗窃黄金耳钉2对、红酒3瓶,5对其他耳钉。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2869元。
8、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县中原鞋城刘某丙家采用技术开锁将防盗门打开后,在刘某丙家盗窃黄金耳钉1副。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首饰价值1447元。
9、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县温泉镇****村**组焦某家门前,用门前钥匙将焦某家大门打开后,进入焦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镯1个、黄金吊坠1个、硬币1600元,现金200元。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首饰价值13300元,被盗总价值15100元。
10、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沁阳市西万村宋某家中盗窃足金项链2个、足金吊坠1个、足金戒指2个、足金耳坠1对、足金耳钉1个,足金手链2个。经沁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首饰价值29354元。
综上,刘某入室盗窃共计10次,盗窃数额共计107791元。扣押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他的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至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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