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时许,刘某流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天地人和礼宴中心广场附近发现该广场上停靠着一辆红色脉动牌电动车,见四周无人便推动该电动车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随后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在通川区实验小学附近将刘某抓获,同时查明刘某系盗窃前科人员。达州市通川区价格中心对被盗电动车进行价格认定的结论为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腾国
检察官助理:刘驿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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