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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抢夺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镇**道**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5时许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新华路150号新建电梯公寓外人行道上,刘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夺杨某某耳朵上一对黄金耳环后逃逸,之后以1054元的价格卖给乐山市市中区高北门一金店,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某被抢夺的黄金耳环价值1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翔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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