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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住该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武春喜,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同意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为其拉运袋装原油。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武春喜为其货车(吉C****5灰色解放牌前四后六货车)上装袋装原油。三人到了囤油地点后,先是一起给刘某某的货车上铺了苫布,然后刘某某和武春喜还有另外两人(另案处理)往铲车上装袋装原油,铲车司机(另案处理)再将他们装的袋装原油装上刘某某的货车上。在装袋装原油的过程中被采油**厂保卫大队发现并当场将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抓获,其他人逃跑。公安机关现场收缴车内原油27.40吨,价值人民币85929.96元,收缴未装车原油15.80吨,价值人民币49550.85元,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135480.81元。案后原油已返第**采油厂第**油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油检斤称重单、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涉案车辆照片、涉案原油照片、涉案手机照片、物品存放说明、抓逃情况说明;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户籍证明

2.证人闫某某、魏某某、梁某某、朱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指认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拉运原油,刘某某、武春喜非法装原油,涉案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武春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山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武春喜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押的涉案对讲机、手机、现金人民币11035.00元存放于肇源县公安局油保大队;扣押车辆车牌吉C****5解放牌灰色货车、车牌黑E****N灰色捷达轿车、悬挂牌照吉J****0黑色捷达轿车、黄色铲车现停放于大广停车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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