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之下,醉酒后驾驶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温水村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山湖区**镇**路**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侦查员现场对刘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后在侦查员调查的过程中,刘某某趁侦查员不注意时逃离现场。2020年4月13日,刘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逃避侦查、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照的机动车而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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