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街**委**组。2012年7月20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二人在五常市山河镇大十街附近尾随被害人金某某,董某某望风,刘某某伺机在金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盗窃现金三百余元,随后刘某某、董某某二人将赃款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修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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