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进入吉安县**镇****城“****”店内,趁店主刘某甲熟睡之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苹果牌IPAD一部。经鉴定该ipad价值900元。
2020年8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吉安县****路“******”电动车店,趁店主罗某某熟睡之际,盗窃罗某某VIVONEX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20元。
2020年0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进入吉安县******城“****”店,趁被害人周某某午睡之际,盗窃周某某VIVOX2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罗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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