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与上家联系购进卷烟,加价后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进行销售,非法经营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71399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上家购进的两批60条硬中华香烟,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3月30日在淮安市淮阴区快递点被行政机关查获。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被查扣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查扣的卷烟、手机等物证(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当事人户籍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依法从被告人刘某甲被查扣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刚
检察官助理:康昊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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