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于2017年8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小孩办满月酒、送礼要账、装修房屋等理由,采取抵押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等方式获取他人的信任,后骗取刘某乙等8名被害人烟酒、空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县**路桥北**超市,以其大哥小孩办满月酒为由,采取上述方式,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海之蓝白酒7箱、国缘淡雅白酒8箱、大苏烟2条及大贡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县**楼**名烟名酒店,以其小孩办满月酒为由,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海之蓝白酒5箱、小苏烟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县**镇**村**超市,以其小孩办满月酒为由,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海之蓝白酒6箱、大苏烟及大贡烟共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
4.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县**桥**动车店,分别以为其媳妇和叔叔买电动车为由,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佟某某2辆爱玛牌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
5.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至丰县**镇**超市,以其叔叔家小孩办婚事为由,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海之蓝白酒2箱、大贡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6.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县**镇**庄**超市,以送礼要账为由,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史某某海之蓝白酒3箱、大苏烟3条、大贡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7.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县**镇**街**超市,以送礼要账为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海之蓝白酒4箱、大苏烟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8.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县**镇**桥**电器售后店,以其房屋装修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一台挂壁式小天鹅智炫空调、一台柜式小天鹅探云空调、一台奥克斯牌洗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马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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