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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十八人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5,汉族,函授大学文化,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党支部书记,住南昌市**区**阳光**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0,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主任,住南昌市新建区**公馆**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5,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家自然村村民小组长,南昌市新建区**嘉居****单元**室租住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家自然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6,汉族,小学肄业,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村民小组长,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5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6,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村民小组长,住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已,****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庚,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24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辛,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3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新区**花园**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壬,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241X,汉族,文盲,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工业园菜市场附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癸,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0,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期**栋**单元**楼右端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期**居民楼**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丑,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53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租住南昌市新建区**嘉居**栋**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寅,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卯,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昌市**区**红绿灯十字路口**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辰,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8,汉族,小学肄业,保安,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巳,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午,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末,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区麦园**食品公司内(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家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末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以恶势力犯罪集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刘某甲、刘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以来,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担任****村村委会书记、村主任期间,为达到强揽工程业务的目的,指使村民小组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组织、纠集本村村民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丑、刘某子、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末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采取阻工闹事、打砸车辆或工程机械、暴力威胁开发商或承包方等方式强行承揽工程,对当地房地产行业造成重大影响,其中已查明聚众斗殴案件1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1起、强迫交易案件2起、寻衅滋事案件1起,逐渐形成了以刘某甲、刘某乙为首,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为重要成员,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经查明,该犯罪集团长期独霸一方,强揽工程,垄断中堡村刘家自然村范围内的土方业务,严重扰乱了中堡村刘家自然村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当中造成极坏的恶劣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

 2016年3月左右,宋某某(另案处理)承接下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区域内的**琥珀园土方业务工程,以刘某甲、刘某乙等村干部亦想承接该土方业务,遂指使村小组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组织村民以土地款未到、祖坟未迁等名义进行多次阻工,致使该工地难以施工,宋某某便先后通过中间方找刘某甲、刘某乙协商解决此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宋某某便表示要强行开工,刘某甲、刘某乙回去后便召集村干部及小组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开会,告知**琥珀园工地会强行开工,指示三个村小组长组织村民开会,要求村里满了18岁的男丁都要回来阻工,不回来的就不发土地款,尽量不要动手,对方动手我们也要动手,就是不能让他们开工。另外,刘某乙还强调说,不要怕打架,如果村民因为打架受伤或者坐牢村里会负责的。刘某乙还指示刘某丙安排刘某壬负责敲锣召集村民。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便组织村民开会,在会议上三个小组长就传达了刘某甲、刘某乙两个人的指示,要求各家通知各家的村民,村里满了18岁的男丁都要回来阻工打架,不回来的就不发土地款。

 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壬在看到**琥珀园工地上对方纠集了很多人后,便开始敲锣召集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也赶到现场,在看到村民手持鱼叉、禾叉、耙子等工具后,在场的村干部仍然让村民清点人数,看看谁家还有人没来,赶紧叫过来,再不来不发放土地款。在村民聚集的有数十人后,村民们便持械往新力琥珀园工地走去,并在阁皂山大道与龙兴大街交叉口的红绿灯处与宋某某方组织的社会闲杂人等发生大规模械斗。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丑、刘某子、刘某癸、刘某已、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午、刘某辛、刘某末等人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与宋某某方交火,被告人刘某巳虽未与对方直接斗殴,但其持械追打宋某某方逃窜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意图明显。被告人刘某庚明知道准备钢管是用于聚众斗殴,仍积极驾车前往购买钢管、削尖钢管,虽然未使用到其购买削尖的钢管,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意图明显。被告人刘某壬受刘某丙指使,积极敲锣通知村民参与聚众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也一直敲锣鼓舞中堡村刘家村村民士气。斗殴过程中,中堡村一方刘某丑、刘某子、刘某癸等人受伤,宋某某方高某某(另案处理)受伤(无法鉴定伤情)。

 在双方聚众斗殴后,中堡村安排人员将受伤的被告人刘某丑、刘某子送至新建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有医药费均从村小组账上支出。事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以替村里打架受伤补偿的名义给刘某丑、刘某子送了1200元补偿,给刘某癸送去600元补偿。因被告人刘某丑、刘某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的指示下,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从村小组账上支出,给予了刘某丑、刘某子每人36000元的补偿。

 被告人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等人除参与本次聚众斗殴之外,还参与过该村的阻工或多次上访。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组织领导的村民将宋某某一方打跑,很多村民(因人数较多,无法一一落实身份)开始对工地现场的车辆及施工设备进行打砸,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仍然有多名村民手持鱼叉、铁棍等,不顾派出所民警的阻止,持续对工地上的车辆及施工设备进行打砸。

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2辆挖机部件总价值人民币41382元;被损毁的汽车部件总价值为3378元。

四、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组织村民实施的斗殴及多次阻工均系以土地款未发、祖坟为迁等名义实施阻工、滋扰,其主要目的系想承接其村域范围内开发项目的土方工程,以牟取经济利益。通过诸多非法手段获得村域范围内开发项目的土方业务后,中堡村以村干部牵头占大股、村民挂靠村干部入小股等方式实施经营,村干部和村民均从中获利。

2016年3月29日聚众斗殴发生以后,新力公司开发的**琥珀园的土方工程无人再敢承接,最后新力公司迫于无奈,通过生米镇政府与刘某甲、刘某乙商谈,请求村两委协调村民不要阻工,好让工程顺利开工,刘某甲、刘某乙以该地块土地款有争议、祖坟未迁,且发生这么大打架的事情,无法再做村民工作为由,逼迫新力公司将**琥珀园的土方工程交给**村来做,**公司被逼无奈只好将**琥珀园的土方工程交给**村做,后刘某甲、刘某乙指示将该土方工程交给****家自然村来做。该土方工程先由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管理,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派驻其他村干部对该土方工程接管。

2017年,施工方朱某某承接下**合园项目的土方工程后,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指使下,由村民小组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组织村民多次前往**合园工地阻拦施工车辆、打砸施工车辆、殴打施工人员等方式阻工,当村民以土地款未发放、祖坟未迁的名义前往阻工的时候,新力合园的施工人员已经给阻工的村民出示了土地款已打的证明以及施工许可,在场村民表示就是要做工程,做土方工程的钱比土地款还要多。并在此后多次前往**合园工地上阻工,目的就是想获得**合园的土方工程业务,后**公司及**合园土方工程施工方朱某某只好将**合园土方业务中的一部分业务交给****家自然村经营。

     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村通过强迫交易的方式所获得的**琥珀园土总经营额为人民币11090819元;**村通过强迫交易的方式所获得的**合园土方工程总经营额为人民币3373415元。

五、寻衅滋事罪

2016年至2017年两年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纠集本村村民多次通过阻拦施工车辆、打砸施工车辆、殴打施工人员等方式在其村域内的开发项目工地上阻工,除了本案的中2016年3月29日实施的聚众斗殴外,在公安机关有受案登记并被行政处罚的有3次以上,有接警记录的达20余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戊组织****家村村民二三十人到**琥珀园以阻拦打砸施工车辆、殴打工地施工人员的方式进行阻工,红谷滩公安分局对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三人均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2)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家村5、60名村民假借土地款未到的名义到新力合园以阻拦施工车辆的方式阻工,实际上****家村村民是想以阻工的方式获得**合园的土方工程。被告人刘某丁,违法人员刘海林、刘玉英、肖腊香在此次阻工中被红谷滩公安分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3)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另外两名****家村村民前往**合园工地以阻拦挖机的方式阻工。红谷滩公安分局已案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

(4)公安机关调取了生米派出所2016年以来关于****家村村民多次在**琥珀园、**合园、**明珠等工地阻工的接警记录,因被阻工而接到群众报警的接警记录达20余次。

(5)2013年5月14日,****家村村民刘某子等人因土地赔偿款问题去**大道施工工地阻工时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王长青发生纠纷,并将王长青打伤。违法人员刘某子在此次阻工中被红谷滩公安分局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信息表、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末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末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承接他人的土方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多次组织阻工、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末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峰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末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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