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缺少吸毒资金,在溆浦县双井镇水集村被害人宋某某家入户盗走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经溆浦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办理吸毒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厚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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