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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南县******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10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山站西广场南侧写字楼附近,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小牛牌电动车车锁破坏后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牛牌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98元。

当日,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的电动车等物证;

2.​ 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伶俐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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