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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2日至10月10日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环宇网吧、镇南居、北郊花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iphone7plus手机1部、人民币2095.8元,物资价值人民币14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545.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2日,在如皋市**街道**网吧内,乘隙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进行游戏充值人民币598.8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3日,在如皋市**街道**花苑**幢**室,登录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游戏充值人民币1497元。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街道**居**组吴某某租房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某甲扣押iphone7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还赃款2100元给被害人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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