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200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4月24日被禹城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从事林木买卖及采伐期间,明知采伐林地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在采伐收购的村民林木前应当查看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内容而未尽查看义务,以致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超期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11月份收购禹城市高新区大刘村村民陈某甲位于大刘村东南的杨树后采伐273棵,于2020年2月中旬收购高新区大刘村村民陈某乙位于大刘村东南的杨树后采伐146棵。其滥伐林木的行为被禹城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发现后,于2020年3月5日向禹城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报案,接报后禹城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将刘某甲当场查获。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两次共采伐杨树419棵,林木蓄积为24.332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禹城市自然资源局证明、作案工具三轮车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丙、王某某、时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丁、刘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超期的情况下滥伐杨树419棵,立木蓄积量达24.3328m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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