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赤壁市**镇**村准备用叉车运输竹筒至绿**有限公司,因被害人涂某某的面包车停在该路段,阻挡了叉车通行,刘某甲要求涂某某挪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刘某甲脚踢涂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涂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华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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