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0********,仫佬族,大专文化,公司**,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房。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园**栋对面 “全嘟来美食”店处与朋友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持菜刀将陆某某右臂砍伤。被害人李某某见状遂上前劝阻。李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刘某甲砍伤手部。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捷燕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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