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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乡**村委**村,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2003年11月7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同年12月18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其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1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6日)。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3时许,在陆某某东门街县政府院内老年活动中心门前,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刘某乙胸口、用脚跺伤刘某乙头部。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证人梁某某、程某某、刘某丙、王某某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甲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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