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8********,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某丈母娘谭某某同居于东台市**镇**村**组谭某某家中。2019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谭某某女儿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从家中步行至东台市**镇**村**组东西水泥路上。周某某接刘某乙电话后,开车寻找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后,从身后揪住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转身用随身放在裤口袋里的一把刀捅了周某某脸部两刀。周某某将刀抢走后扔在路边,用膝盖将被告人刘某甲摁在地上,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在抢刀过程中,周某某手部受伤。
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外伤致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手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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