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内,因要求被害人刘某乙归还手机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腹壁开放性伤口致腹膜破裂构成轻伤二级;右胸腹部创口,长度10.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萌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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