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后五人另案处理)在河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旁的巷子里,使用棒球棍共同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后乘坐一辆无牌银色轿车离开。经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及同案犯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光盘;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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