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84********,大专毕业,务农,现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其父亲刘某乙因琐事与刘某丙(刘某甲叔父)夫妇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刘某丙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瑛华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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