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2000********,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待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朋友刘某乙在浦北县**镇**村聊天时,刘某甲看见与其此前有矛盾的某某甲及某某乙后,遂上前殴打某某甲,某某甲被打后与某某乙跑走,并扬言要找人报复。刘某甲遂回家拿刀并让刘某乙驾车搭载到广西**镇**路一公里处等候。不久廖某某独自驾车来到此处,刘某甲见到即上前拦下廖某某,怀疑他是某某甲方的人,便持未出鞘的刀殴打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骨隔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某某甲、某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