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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9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18日16时25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号牌)至宿迁市区古城路与普陀山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蒋某某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至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甲、其子刘某乙(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在医院被呼气检测和抽取血样。被告人刘某甲所驾车辆与准驾驶车型不相符,所驾车辆已被注销。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刘某丙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祥文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1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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