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M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时代嘉园小区西门时,发生碰撞小区护栏和张某甲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证人刘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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