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小区**号楼**室。2019年0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金箭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焦某某,沿牡丹江市阳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木都水岸小区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齐某某(女,49岁)、刘某乙(女,54岁)相撞,造成齐某某、刘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事故由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天在二院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装袋照片;
2. 书证被告人个人信息、受案登记、强制措施凭证、线索来源、破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住院病案、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3. 证人姚某某、焦某某证言;
4. 被害人齐某某、刘某乙某陈述;
5.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文书;
7. 勘验现场笔录;
8.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冬冬
2020年9月8日
附:
1.诉讼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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