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30 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爱非"牌电动三轮车,沿318 国道由东往西行驶,20 时26 分许,当车行至318 国道(沪聂线1063km+0m)***镇**村*组路段处,其车右前部与路北行人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荣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某某经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 年6 月1 日死亡。经仙桃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荣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2020年7月30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