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敲墙工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无证操作焊割引起火灾,于2016年5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19时48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9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高新区宏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通路88号(贝卡尔特厂)西侧地段时,车头前部右侧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钟某某,造成被害人钟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江西省萍乡县人)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返回事故现场向江阴市公安局处警民警投案自首。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符合颅脑、颈髓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3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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