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涉案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路**号,涉案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路**号,涉案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有诈骗罪、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涉案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路**栋**单元**,涉案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30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涉案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路**号**室,涉案公司主管兼业务员。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栋**单元**室,涉案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涉案公司业务员。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鄢某某、李某乙、林某乙、林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董某某涉嫌诈骗罪,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鄢某某、李某乙、林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如下:
张某某(已起诉)在黄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吉安**文化传媒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微信投票活动,并通过后台调票骗取商家充值的诈骗方法。2018年8月份,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鄢某某在吉水县**小区租用民房作为办公场所,注册成立了“吉水县**传媒部”,法人代表为鄢某某。公司准备开张时,彭某某(已起诉)及林某乙相继入股,此时张某某占公司股份40%,彭某某占公司股份5%。同年10月份,因鄢某某未追加投资等因素,由被告人郭某某顶替鄢某某10%股份入股公司,此时张某某占有公司股份50%。同时,张某某将公司更名为“吉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郭某某。
2019年2月底,张某某等股东想扩大公司规模,便在吉水县**斜对面租用一家店面作为办公地点,对外仍以“**传媒”的名义开展业务。因彭某某、林某乙要退股,便由刘某丙(已起诉)及被告人刘某甲顶替他们的股份入股。同年4月底,因李某乙、郭某某、刘某丙相继退股,张某某、刘某甲经商量重新注册成立“吉水县**广告部”,法人代表为刘某甲,张某某此时占公司股份70%。同年6月份,因被告人林某甲出资2万元人民币入股公司,张某某占公司股份50%。2019年6月19日,吉水县**广告部被公安机关查处。
张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时,先安排外拍人员刘某丙、郭某某等人去外省各地拍摄商铺照片,照片拍摄好后通过网络上传给上图员李某甲、董某某等人,上图员将照片导入到张某某事前租用的**、**、**等平台,生成投票链接并制作清单。公司业务员依照清单用微信添加商家后,套用事先编辑好的话术发送给商家吸引其投票。有的商家为了取得名次和扩大店铺影响力,便会点击投票链接里的购买礼物入口充值钻石以提高票数。公司发现有商家充值后,便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调票员)等在后台调整没有充值商家的票数,使其超过充值商家的票数,以此诱导充值的商家继续充值。活动结束后,张某某等股东再按照与平台的约定分成。
经核实,九被告人共同通过后台调票的方式骗取了商户的充值金额。具体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入股涉案公司,诈骗金额为454813.22元人民币。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07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入股涉案公司,诈骗金额为324456.03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4月20日入股涉案公司,诈骗金额为363681. 18元人民币。
被告人鄢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 月1日期间入股涉案公司,诈骗金额为26985.12 元人民币。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6 月12日至2019年6 月19日期间入股涉案公司,诈骗金额为14671.89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甲在**传媒公司担任主管和业务员期间,涉案公司按业绩259805 元人民币的1%向其发放提成,个人非法收入为30585元人民币(**传媒公司所发的奖金、提成等),其诈骗金额为259805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乙在**传媒公司担任主管和上图员期间,涉案公司按业绩246352元人民币的1%向其发放提成,非法收入11003元人民币(**传媒公司所发的奖金、提成等),其诈骗金额为246352元人民币。
被告人董某某在**传媒公司担任上图员期间,涉案公司按业绩9182 元人民币的1% 向其发放提成,非法收入528 元人民币,其诈骗金额为9182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甲在**传媒公司担任上图员期间,涉案公司按业绩148085元人民币的1%向其发放提成,非法收入8191元人民币,其诈骗金额为14808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向侦查机关进行了退赃,其中郭某某已退赃25200元人民币,鄢某某己退赃3000元人民币,李某乙已退赃32600元人民币,刘某甲已退赃20000 元人民币,林某甲己退赃20000元人民币,李某甲已退赃8191元人民币,王某甲已退赃29670元人民币,刘某乙已退赃11003元人民币,董某某已退赃528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鄢某某、李某乙、林某甲为涉案公司股东,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董某某、李某甲四人为涉案公司业务人员,均为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书证;6、视听资料;7、物证;8、勘验笔录。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犯有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甲由于个人喜好,于2018年6月至8月分别通过微信网络购买了陆龟四只,具体购买情况如下:
1、2018年6月2日,李某甲通过“湖南**交流”微信群向湖南省岳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只“苏卡达”陆龟(即鉴定意见的4号陆龟、指认照片的A 号陆龟),并通过李某甲的微信将650元人民币货款转给微信“f********” (微信昵称付某某)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人付某某。
2、2018年8月,李某甲通过与微信号“w******** (微信昵称“**”,即王某乙)聊天,约定购买王某乙的一只陆龟。8月10日,王某乙委托其朋友陈某某将陆龟(学名为星龟,即鉴定意见的2号陆龟、指认照片的2 号陆龟)以1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当场交给李某甲。
3、2018年8月下旬,李某甲通过与微信号“j********" (微信昵称“**”,董某乙)聊天,约定购买董某乙的一只陆龟。8月25 日,董某乙通过中通快递将自己收购的赫曼陆龟(即鉴定意见的1号陆龟、指认照片的1号陆龟)以550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将货款转给了董某乙。
4、2018年8月底,李某甲通过加入“爬宠**交流”微信群,并与微信号“x********" (微信昵称“**”,即徐某某)聊天,约定购买陆龟事宜。8月31日,徐某某将自己在淘宝网购买的一只豹纹陆龟(即鉴定意见的3号陆龟、指认照片的3号陆龟)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快递卖给李某甲。
经鉴定,李某甲购买的四只龟类动物分别是:1号为赫曼陆龟、2号为星龟、3号为豹纹陆龟、4号为苏卡达龟,四只陆龟价值合计10000元人民币,都己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名录。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鄢某某、李某乙、林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利用微信投票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454813.22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324456.0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363681.1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鄢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26985.12 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14671.8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25980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246352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918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148085 元人民币,数额巨大。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鄢某某、李某乙、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王某甲、刘某乙、董某某、李某甲为公司业务人员,均为从犯。九个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均具有坦白情节。李某甲在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案中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李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九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卫华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鄢某某、李某乙、林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物证:笔记本14本;U盘1个;电信卡7张;银行卡4张;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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