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未检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2007年12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3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省饶平县**镇**市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楼**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楼**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詹某甲、刘某乙、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詹某乙、詹某丙、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4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在其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紫砂壶艺术馆内,使用实际操作的多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中包括王某某尾号为9218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江某某尾号为6567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黄某某尾号为9514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张某某尾号为9247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等。被告人詹某甲雇请被告人洪某某、刘某乙为其到银行取款后将套现现金支付给各持卡人。至案发,被告人詹某甲等人合共套现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4500万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詹某甲在其经营的**紫砂壶艺术馆内为他人刷卡套现,而积极介绍刘某丙(持王某某尾号为9218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李某某(持本人尾号为3573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去到被告人詹某甲处刷卡套现,并提供其本人的信用卡、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詹某甲用于资金运转。至案发,上述信用卡合共套现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800万元。
2017年7月起,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与被告人谭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辖区内先后开办了佛山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乙贸易有限公司等52家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并向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与被告人谭某某开办空壳公司并申领发票后,将公司的相关资料和空白发票寄送至指定收件方,后由刘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外贸发展有限公司(又名“**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对外销售和虚开。经税务部门认定,上述52家空壳公司合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5份,税额超过1220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60份,税额超过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物证;4. 书证;5. 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詹某甲、洪某某、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非法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青
2019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詹某甲、洪某某、刘某乙、詹某乙、詹某丙、谭某某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 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和证人名单一份;
3. 移送本案扣押物一批,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