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 **农贸市场总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于2019年2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滁州市**农贸市场检测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组**号)。被告人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射阳县**栋**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赌博,于2017年12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贸市场副经理,住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村**巷组)。被告人葛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惠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葛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承包**农贸市场经营权,为树立管理市场的强势地位和牟取非法利益,网罗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以“管理市场”为名,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多次纠集、指使李某甲、王某甲、惠某某、张某甲、徐某甲对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且利用其管理农贸市场的地位和影响,伙同李某甲、王某甲、惠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葛某甲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
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农贸市场内及周边区域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李某甲、王某甲、高某甲、惠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葛某甲、徐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管理”为由,多次纠集、指使李某甲、王某甲、惠某某、张某甲、徐某甲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利殴打等方式对经营户和摊贩等人实施随意殴打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6日,张某乙在**小区门口临时摆摊卖蔬菜,王某甲、徐某甲见后上前勒令其不能在此摆摊,张某乙准备收摊离开时,王某甲、徐某甲对张某乙辱骂,后王某甲将张某乙的菜摊踢翻并将其推倒在地。
2.2014年10月19日,李某丙在**小区门口临时摆摊卖水果,王某甲、徐某甲、高某乙找李某丙收摊位费,李某丙拒交,王某甲与李某丙相互对骂,后王某甲掐着李某丙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脸部。
3.2015年左右,刘某戊在**路的路边临时摆摊卖鸡,高某甲禁止摆摊对刘某戊推搡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刘某戊衣服损毁,后刘某甲赔偿了几百元。
4.2015年1月9日,石某某水果摊摆放超出线外,刘某甲以管理为由,与石某某争吵,后王某戊与石某某相互推搡。
5.2015年4月,孙某某租赁刘某甲的门面被认定为违建需要拆除,孙某某要求刘某甲补偿损失,两人发生争吵,高某甲对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孙某某受伤。
6.2015年3月24日,王某乙在**路的路边临时摆摊卖草莓,王某甲、徐某甲禁止摆摊,徐某甲将王某乙的秤盘拿走,两人发生撕扯,后王某甲、徐某甲与王某乙、李某丁相互殴打受伤。
7.2015年5月21日,陈某甲在**路和**大道交叉口入口东侧摆摊卖童装,王某甲勒令其不能在此摆摊,后两人争执,王某甲对陈某甲殴打,造成陈某甲受伤。
8.2015年9月6日,朱某某在**农贸市场门口摆摊卖秋葵,王某甲以其缴纳摊位费为由禁止摆摊,后将朱某某的秋葵毁坏。朱某某拉住王某甲不让其离开,王某甲用力将朱某某甩出致其受伤。
9.2015年12月14日,王某甲找徐某甲催收租金,二人争吵,后王某甲手持铁棍将徐某乙烤鸭炉砸坏,后刘某甲赔偿徐某乙200元。
10.2013年底,余某某在**道**路交叉口帮助程某某摆摊卖香蕉,王某甲、徐某甲到场收摊位费,余某某辩称城管为了照顾程某某允许其免费在此摆摊,后王某甲、徐某甲将摊位掀翻并将余某某推倒在地,后刘某甲赔偿几百元住院费。2015年5月14日,余某某在**道**路交叉口摆摊卖衣服,王某甲、徐某甲二人要求其到**市场二楼租摊位做生意,不让其在此摆摊,余某某拒绝后,被王某甲和徐某甲推倒在地致其晕倒被送到医院治疗。
11.2016年3月11日,程某某在**菜场北侧超市门口摆摊卖草莓和烤山芋,徐某甲向其收取摊位费,程某某辩称城管为照顾其年纪大且妻子残疾免费让其摆摊,徐某甲将其草莓摊位掀翻,后刘某甲到场将程某某摊位的山芋掀翻。
12.2017年3月份,王某己在**小区门口卖炸串,李某甲禁止摆摊并对其辱骂,后李某甲、惠某某把王某己的摊位掀翻,刘某甲赔偿100元。
13.2017年4月8日,吴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其经营的五金店门口路边,王某甲、李某甲、惠某某以管理为由将车辆挪开,吴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李某甲、惠某某三人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甲赔偿2500元医药费。
14.2017年7月份左右,王某庚给**市场经营户配送煤气,李某乙以市场煤气由其供应为由,伙同李某甲、张某甲对王某庚进行殴打。
15.2017年11月27日,张某丙在**农贸市场李某甲经营的浴室墙角小便,李某甲手拿甘蔗殴打张某丙头部,后张某丙想找李某甲理论未找到,后李某甲、惠某某、张某甲对张某丙进行追打。
16.2018年4月21日,刘某甲因三轮车摆放问题与**食府王某丙发生争吵,李某甲、张某甲到场后对王某丙、王某丁平父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丙受伤。后刘某甲赔偿3万元医药费。
17.2018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市场**拍档喝酒,期间,王某甲出门上厕所时无故摸吕某乙的屁股。后吕某乙姐夫刘某己得知后与吕某乙、吕某丙去找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与刘某己、吕某丙互相厮打,导致王某甲、刘某己和吕某丙受伤。几日后,刘某甲以王某甲伤情较重为由向刘某己索要3000元医药费。
18.2016年11月3日,李某甲在**小区北门因行车问题,随意殴打庞某某和齐某某,造成庞某某受伤和眼镜、手表等物品损坏,后李某甲赔偿5000元。
19.2019年5月7日,李某甲借故生非在**小区南门彩票站内与陈某丙相互殴打,惠某某到场后见李某甲受伤,继续对陈某丙殴打造成陈某丙受伤,后李某甲赔偿陈某丙5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2015年以来,刘某甲等人利用其管理市场的强势地位和非法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要求市场经营户购买商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强行要求农贸市场的15家左右的经营户必须使用高某甲配送的雪花啤酒。高某甲以高于市场价5元的价格向经营户配送,雪花代理商每年给刘某甲2万至3万元不等的管理费并根据销售量给刘某甲返点,刘某甲违法所得至少5万元。
2.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统一市场管理”为由,强行要求农贸市场30多家的经营户必须从李某乙处购买煤气,李某乙以缺斤少两的方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7年7月份,王某庚给农贸市场经营户配送煤气,李某乙为垄断煤气生意,伙同他人对王某庚进行殴打。
3.2017年,王某甲、李某甲承包了**农贸市场内浴室,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以“为生意架势”为由,强行要求农贸市场内70多家经营户一次性购买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澡票。
4.2018年中秋节前,滁州市**酒店销售赵某某通过私人关系找刘某甲推销月饼,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负责让经营户每家至少购买一盒月饼并将不购买的人员名单统计上报给刘某甲。后刘某乙和葛某甲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强行要求每家经营户至少购买一盒月饼并负责收款,农贸市场70多家经营户被迫购买。
5.2018年夏天,被告人惠某某、张某甲强行要求农贸市场内大排档的三家经营户从二人手中购买龙虾。2018年一天,**龙虾馆因两人销售的龙虾小没有购买,惠某某、张某甲将龙虾馆的门口堵住使其无法营业。
6.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市场统一规范”为由,要求大排档统一安装玻璃门,并将其倒闭小市场的旧玻璃门强行安装给大排档经营户,农贸市场内14家大排档经营户被迫安装。期间,被告人葛某甲负责看管工人安装。
7.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市场统一规范”为由,强行要求经营户必须统一更换其指定的门头广告牌,农贸市场5家经营户被迫安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汇报、管理合同、三方协议、扣押清单、接警情况登记表、病历、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证明、支付票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胡某某、赵某某、许某甲、吕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张某乙、程某某、陈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吕某乙、刘某丙、苏某某、刘某丁、许某乙、陈某乙、葛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高某甲、惠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葛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农贸市场内及周边区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以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惠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葛某甲、徐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惠某某、徐某甲以“管理市场”为由,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惠某某、张某甲、高某甲、李某乙、葛某甲、刘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向**农贸市场的经营户强卖商品,强迫交易三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惠某某、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惠某某、张某甲、高某甲、李某乙、葛某甲、刘某乙、徐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婷婷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惠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葛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补充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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