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现住绥德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石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山西省石某某**乡**村**站,并于2015年9月建成。
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从山东的经销商处购买汽油对外销售,期间该刘雇佣加油员李某某、张某某以每升5.5元左右的价格给过往车辆加油。经现场勘验,通豪加油站共有五个油罐,现已无存油,加油机共有6台,其中汽油机上显示累计经营升数为18158.08升,经营数额为94421.67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石某某公安局投案,该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站(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石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全县非法加油(气)站点的实施方案》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冬梅
检察官助理:马湘云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处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小区**房间。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张。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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