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北桥头嘉陵江处,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副长80米、网目尺寸为7.9厘米的刺网非法捕捞到鲤鱼、鲫鱼等渔获物共计2.52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禁用渔具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宣传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911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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