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管理区**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8时许,盖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石桥市博隆租车行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刘某某驾驶的别克GL8轿车内收缴白色晶体2袋(编号1-2);在大石桥市**管理区**村刘某某母亲家中收缴白色晶体3袋(编号3-5 )。经盖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5袋冰毒进行称量净重为0. 18克、5. 48克、24. 70克、24. 66克、8.62 克,总计净重63. 64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所送5份样本编号LH20190080-JC001、LH20190080-JC002 、LH20190080-JC003, LH20190080-JC004、 LH20190080-JC005 共 5份样本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冰毒63. 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刘某某人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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