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3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禹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7月22日至8月5日,自2018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5日至9月4日,自2018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座**室,通过在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地区发放材料等方式进行宣传,以衡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变相吸收多名投资人的资金。现已查明刘某某参与吸收一百余名投资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五百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收据,债权转股权协议,账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联,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衡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任职文件、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等115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17份;6.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晨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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