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1011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8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4日,*甲(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管理。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明确列明: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015年11月,郭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甲(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本市房山地区对外销售*甲公司理财产品,该公司于2016年6月注销。后郭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注册成立*乙(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监事郭某乙,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郭某甲。*乙公司与鲍某某达成协议,以为**集团**种子产业园项目募集资金为由,对外以*甲名义销售**种子产业园、**种子产业园2号投资基金、*甲**种业3号私募投资基金,以承诺半年期投资年利率24%,一年期投资年利率30%,2017年5月31日后承诺半年期投资年利率24%,一年期投资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与投资者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吸收存款。
被告人刘某某系*甲公司业务员,负责向不特定投资人推销*甲公司理财产品,吸收投资人到该公司投资。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80余万元。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理财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甘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888887****)。
2.案件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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