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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开版)_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海检第一部刑诉〔2020〕632号海检第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镇**村委会**号,住勐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开始与袁某某(另处)合作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刘某某主要负责将偷渡人员从勐拉县城送到中缅边境225界桩附近,再由袁某某安排人将偷渡人员送到打洛车站或者其他指定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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